(2017)川15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向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阳,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向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向阳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阳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