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方华与杨小林、曹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方华,杨小林,曹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580号原告:范方华,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小林,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曹碧华,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范方华与被告杨小林、曹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林(以下简称被告一)、曹碧华(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房屋认识,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一因要归还案外人曾某某的借款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向曾某某转账5万元,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单,当天晚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第二天给付15万元。次日,原告向曾某某转账15万元,被告一出具了确认单。2016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一的妹妹替被告还了1万元,至今还有19万元借款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杨小林、曹碧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曾某某转账5万元,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主要内容:范方华以代杨小林还曾某某人民币5万元。当天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本人杨小林、曹碧华向范方华借到人民币20万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曾某某转账15万元,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主要内容:范方华以代杨小林还曾某某人民币1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方归还了1万元,至今仍欠借款19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行交易明细、“确认单”两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9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杨小林、曹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林、曹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方华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杨小林、曹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方华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杨小林、曹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