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09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徽洁倩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杨安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洁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杨安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09112号原告:安徽洁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任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安时。被告:杨安时,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洁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倩公司”)与被告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帆医疗公司”)、杨安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帆医疗公司、杨安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清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供给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血透机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血透机AK96十台,被告全款付清后,5个工作日到货安装;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一次性付清货款;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由于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又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发3台血透机,并于2015年12月6日完成安装验收,乙方蓝帆医疗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汇货款5万元整,余款319000元未付。现甲方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再将剩余7台血透机发往医院并安装,乙方承诺在甲方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下欠的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自交货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同时杨安时对蓝帆医疗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蓝帆医疗公司发货并进行安装,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63万元及利息8.949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3万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帆医疗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安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蓝帆医疗公司向洁倩公司购买十台AK**血透机,单价123000元,货款总额1230000元,生产厂家为瑞典金宝。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交货日期约定为全款付清五个工作日到货安装。合同还对安装验收、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益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收益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杨安时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经协商分批交货,洁倩公司同意在2015年12月5日发三台AK**血透机,并于2015年12月6日完成安装验收。蓝帆医疗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给付货款5万元。同时下剩七台AK**血透机由洁倩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发往医院并安装。蓝帆医疗公司承诺在发货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下欠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双方对迟延付款约定,除支付利息外,蓝帆医疗公司按每日总货款额2.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损失。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杨安时对蓝帆医疗公司上述全部款项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作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后,2015年12月6日,洁倩公司按约向池州市人民医院发送三台AK**血透机,并安装完毕。2016年1月25日发送七台AK**血透机,并安装完毕。蓝帆医疗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6年6月3日汇款10万元,2016年8月12日汇款20万元,2016年9月28日汇款10万元,2016年11月7日汇款15万元,上述汇款蓝帆医疗公司均注明血透机货款。被告在支付上述60万元货款后余款63万元没有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付下欠货款63万元,给付利息损失89496元,承担违约金123000元并给付律师代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维修安装报告两份、付款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洁倩公司与蓝帆医疗公司、杨安时订立的血透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十台血透机供应和安装义务。被告蓝帆医疗公司在支付60万元货款后尚欠63万元没有支付,依约应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杨安时自愿为蓝帆医疗公司的买卖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应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蓝帆医疗公司给付货款63万元、违约金123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放弃利息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也已将该代理费支付,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杨安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安徽洁倩商贸有限公司血透机货款630000元,给付违约金1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安徽洁倩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杨安时对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蓝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杨安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