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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崇、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苏屯西街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劲隆牌小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2)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苏屯小学西侧的乡村饭店后门进入该饭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案板旁边的白色塑料盒子内的约50元零钱偷走。(3)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入上述饭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案板旁边的白色塑料盒子内的约40元零钱偷走。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2013年8月18日盗窃李某小架摩托车一辆,虽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性质不同,故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其已受到的处罚可折抵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含行政处罚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晴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