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绍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绍芳,李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绍芳,李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芳,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学,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芳及原审被告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58586.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绍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就陈绍芳的户籍问题,浙商保险公司已向社保机构求证,陈绍芳补交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绍芳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陈绍芳提供的医疗发票中8627.71元的原始票据丢失,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否已报销。陈绍芳的医疗费证据不足。3、陈绍芳提供的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单格式相同,明显系伪造,不应支持。陈绍芳辩称,1.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对乳山市豪寓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调查、乳山市育黎镇南西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均可以证明陈绍芳通过务工作为收入来源,且陈绍芳于2001年7月即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2.住院单据现已找到,陈绍芳不存在报销医疗费的情形;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陈绍芳于一审期间均提供了证据。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学未予述辩。陈绍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浙商保险公司、李学支付医药费249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7518元;2、诉讼费由浙商保险公司、李学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浙商保险公司、李学赔偿医药费2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金1000元,共计1154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16时10分,李学驾驶鲁K×××××轿车,沿育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西屋村时,与顺行的陈绍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陈绍芳受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绍芳无责任。陈绍芳伤后先后在乳山市中医院、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其中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陈绍芳共花费医疗费24907.59元。陈绍芳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绍芳符合十级伤残;2、陈绍芳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陈绍芳支出鉴定费2000元。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绍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绍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陈绍芳的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3、陈绍芳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浙商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鲁K×××××号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绍芳已缴纳了2001年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陈绍芳系乳山市豪寓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陈绍芳伤后由其外甥隋同坤护理,隋同坤系乳山市东方宏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2015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鲁K×××××号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绍芳合理损失。陈绍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4个月)、护理费6500元(3250元×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陈绍芳主张医药费24908元,与其医疗费票据不符,其医疗费应为24907.59元;陈绍芳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陈绍芳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9935.5元(31545元×19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绍芳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陈绍芳主张诉前鉴定费2500元,与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不符,该费用应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误工费132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护理费65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残疾赔偿金59935.5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交通费20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医疗费14907.59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九、被告李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芳鉴定费2000元。十、驳回原告陈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09543.09元,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绍芳负担90元,被告李学负担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陈绍芳负担9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07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其自称走访陈绍芳所在村并对村民进行的录音资料及情况说明,拟以证明陈绍芳系在本村务农,该录音资料无相关被录音者的具体姓名,陈绍芳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浙商保险公司在陈绍芳住院期间所做的人伤调查报告,仅能证明陈绍芳户籍地系农村,并不能证明陈绍芳在本村务农,且该人伤调查报告显示陈绍芳月收入4000元左右。综上并结合陈绍芳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误工证明、二审期间提交的乳山市育黎镇南西屋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乳山市豪寓装饰材料经营部负责人高喜胜的调查等,本院认定陈绍芳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即在乳山市豪寓装饰材料经营部务工的事实;2.陈绍芳提供的其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能够认定陈绍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花销医疗费8627.71元,该项医疗费用未予报销。浙商保险公司据此撤回该项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浙商保险公司撤回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不再对该事实进行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职业、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受害人通过相对较为稳定的务工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即使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根据残疾赔偿金的基本属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陈绍芳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涉案事故发生前即在乳山市豪寓装饰材料经营部务工,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陈绍芳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亦属于受害人实际发生或减少的损失。如果受害人尚具备劳动能力,侵权行为发生前确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益,该收益对其家庭收入或生活具有支持或保障作用,即使受害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陈绍芳尚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其完全可以通过其工作技能提供与其年龄相当的劳动,以维持、改善或提高其家庭或本人的生活水平。根据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乳山市豪寓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浙商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绍芳在该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并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陈绍芳提供的乳山市东方宏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浙商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绍芳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