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田某某、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田某某,沈某某,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民初275号原告:罗某某,男,2001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学生,住云南省西畴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罗某某之父),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苗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法定代理人:熊某(罗某某之母),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苗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声文,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沈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所在地麻栗坡县南峰岔路口。负责人:田景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丹,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所在地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54号。负责人:董杰,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涛,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沈某某、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以下简称雄丰运输麻栗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西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声文、被告田某某、沈某某、雄丰运输麻栗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丹、人财西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护理费20天×112元/天=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三期鉴定评估费6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60天×112元/天=6720元、交通费128元,以上共计1866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护理费19天×112元/天=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三期鉴定评估费6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期护理费60天×112元/天=6720元、交通费128元,以上共计204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下午16时20分,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H×××××轻型自卸货车由江鳅洞向兴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兴街农技站路段与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沈某某是车牌号为云H×××××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雄丰运输麻栗坡分公司营运,投保于人财西畴支公司。罗某某受伤后在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沈某某支付,但罗某某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三期鉴定费、三期营养伙食补助费、三期护理费、交通费尚未赔付,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故诉请法院解决。人财西畴支公司辩称,对罗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计算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当天及出院当天的费用,且应以票据为准,三期鉴定意见我方不认可。我方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沈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交付过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田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沈某某。雄丰运输麻栗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挂靠驾驶员均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任何风险均由驾驶员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及该损失如何承担。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田某某全责,罗某某无责。2.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病历复印件9张、文山州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4张、兴街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罗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3.学生休学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罗某某受伤后,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休学治疗的事实。4.文山州人民医院发票一张,证明罗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罗某某需院外全休120日、院外营养期90日、院外护理60日。6.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西畴县兴街镇三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的监护人从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兴街居住,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质证,四被告对罗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做出的,且该鉴定标准不是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作出,我方不认可;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且租房合同签订时间有涂改,不予认可。沈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1.兴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沈某某为罗某某支付门诊费642元。2.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沈某某为罗某某支付门诊费1624.64元。3.文山州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沈某某为罗某某支付住院费7193.7元。4.兴街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沈某某为罗某某支付住院费1675.37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云H×××××车辆在人财西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沈某某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罗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沈某某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罗某某提交的第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中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下午16时20分,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H×××××轻型自卸货车由江鳅洞向兴街方向行驶,罗某某骑行自行车由者保向江鳅洞方向行驶,行驶至兴街农技站路段与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罗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肩背部、左上肩、左前臂软组织挫伤;(4)双肺挫伤并右侧少量气胸;(5)右侧2、3肋骨不全性骨折。罗某某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135.71元,该费用均由沈某某代为支付,并支付其324.63元住院伙食费。2016年12月14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罗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沈某某是车牌号为云H×××××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雄丰运输麻栗坡分公司营运,并在人财西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0时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诉讼中,罗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罗某某具体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三期鉴定意见书上所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中的期限是从受害人人体损伤后开始计算,罗某某主张护理期按住院时间与鉴定意见上的护理期分开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按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限60日,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324.63元(沈某某已经支付的金额)=1575.37元;(2)护理费60天×112元/天=6720元;(3)罗某某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50元/天予以赔偿,故其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13395.37元。关于罗某某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某某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对于罗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人财西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向罗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37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37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39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负担72元,罗某某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时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应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