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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纯合与孟凡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纯合,孟凡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726号原告:田纯合,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乐陵市。被告:孟凡凯,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原告田纯合与被告孟凡凯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纯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被告垫付的228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担保,被告从李芝处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为3%,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李芝提起诉讼,法院以(2014)乐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凡凯归还李芝借款本息,担保人田纯合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26日法院以(2015)乐法执字402号下达结案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32800元,2017年1月,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尚有22800元垫付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孟凡凯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田纯合对其陈述事实提供(2014)乐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乐法执字第402号结案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诉讼事实。被告孟凡凯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孟凡凯从李芝处借款5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期3个月,利率为3%,被告未按期还款,李芝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法院以(2014)乐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凡凯归还李芝借款本息,原告田纯合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26日法院以(2015)乐法执字402号下达结案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32800元,2017年1月,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尚有22800元垫付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其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债务,致使被告免责,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孟凡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纯合人民币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