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永梅与王兵、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梅,王兵,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444号原告徐永梅,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潘冬梅,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徐永梅与被告王兵、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兵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7500元。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兵未作答辩。被告潘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潘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徐永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永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15‰),今欠人:王兵,2015.6.24”。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王兵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徐永梅偿还57500元。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永梅遂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永梅与被告王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冬梅与被告王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兵向原告徐永梅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兵与被告潘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冬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兵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兵与被告潘冬梅共同偿还。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徐永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自2015年11月2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潘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永梅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兵、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