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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兴兰与甘肃省环县天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兰,甘肃省环县天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929号原告:董兴兰,女,1945年12月1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甘肃省环县天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村民小组组长王宏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村民小组副组长赵思权,男,1964年6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董兴兰诉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以下称南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取得了土地转让收入,即每位村民可以分得土地补偿费8000元。在分配过程中,被告应该分给原告8000元,但是原告实际收到的补偿费只有3645元,少分了4355元。原告找组长王宏智索要剩余补偿费,但王宏智说因土地评查将剩下的4355元扣除了,根据村民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费。现要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街组辩称,原告所称的土地,是位于甘肃省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三里沟沟”自来水厂的、王计文院畔下面公���下方的3.35亩承包地,该地在1980年包产到户时,由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发包给南街组村民王玉珍承包,此后上述承包地一直由王玉珍耕种经营。王玉珍女儿王凤梅与石秀才结婚后,该土地由石秀才耕种经营。1998年国家依照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变更,仍属于石秀才。2011年因石秀才将上述承包地闲置,原告董兴兰私自耕种,石秀才妻子前去阻挡,石秀才并打电话给原告儿媳张俊粉,张俊粉称当年已经耕种,待来年返还,石秀才再未阻拦。2012年原告再未耕种该土地。2013年9月份,环县甜水镇人民政府因建设自来水厂将上述石秀才的承包地征用,环县甜水镇人民政府向被征地村民发放青苗补偿费,误将石秀才的该地填报在原告董兴兰名下,董兴兰领取了石秀才4355元的青苗补偿费。石秀才因此事多次找甜水镇人民政府及所在村组要求原告返还该青苗补偿费,2016年1月份,南街组对承包地进行评茬时,确认该地块原系石秀才承包,青苗补偿费应由石秀才领取。因此,被告向本组村民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扣除了原告董兴兰的4355元,返还给石秀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街组在九十年代进行耕地改造水平梯田(水地)时,有部分群众耕种的全部土地被用于水平梯田建设,还有部分群众的一部分耕种土地被用于水平梯��建设,另有部分群众耕种的土地是一点也没有被用水平梯田建设。完成的水平梯田(均具备灌溉条件),按当时实有人口,人均4亩分配到户,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剩余未改造的山地,因土地质量差,再没有进行分配,仍由原耕种户或就近居住户耕种。加之以后南街组新农村、甜水镇政府城镇建设、填沟工程、企业或国家还征用或征收了大量的山地(未改造为水平梯田的土地),从而导致人均山地耕种面积不均及因此导致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占有)不均。为此,南街组现任组长应本组群众要求,多次组织村民小组会议协商讨论,在2014年形成《南街组2014年土地平茬方案》,决定将已分配到户的水平梯田(水地)的征地费全部分配到户,山地征地费,除将青苗补偿费分配到户(原耕种户或就近居住户耕种)外,其余征地费由组上统筹进行分配,并将剩余山地进行丈量,按当时实有人口进行分配。山地征地费1980年以后入户南街组的人员不能加入平茬,即不能分配给山地征地费,已经领取的要扣回。原告诉争土地补偿费是名称为”三里沟沟”(也叫沙枣淌路边)的一块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该地1980年由村民王玉珍承包,此后上述承包地一直由王玉珍耕种经营。王玉珍女儿王凤梅与石秀才结婚后,该土地由石秀才耕种经营。南街组实施的水平梯田建设时,将该地进行了机平,但以人均4亩分配到户时没有将该地块进行分配,因距公路边较近,二轮土地承包时而留为了南街组公用地。原告董兴兰以此土地为南街组集体土地而耕种。2012年,环县甜水镇人民政府因建设自来水厂将该土地征用,案外人石秀才与原告因4355元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在甜水镇政府的参与下,乡村决定将4355元的青苗补偿费���给原告,2013年发放青苗补偿费时,时任南街组的原组长将该4355元青苗补偿费发放给了原告;2016年1月南街组在分配8000元的山地土地征地费时,认为原告2013年领取的4355元青苗补偿费按《南街组2014年土地平茬方案》,应属于石秀才,所以扣减了4355元。原告与报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甜水镇甜水街村证明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4355元的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且数额是确定的:即4355元的青苗补偿费是应该分配给原告还是他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第二十六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一定全来之土地的承包者经营者,也包括土地的短期或临时使用者,它是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归属为准进行的补偿,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则补,没有则依法不能补。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4355元青苗补偿费所属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系他人所有,原告提交的甜水街村委会(并盖有甜水镇政府公章)的证明,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董兴兰青苗补偿费4355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