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晓瑛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瑛,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338号原告:胡晓瑛,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瑞(原告舅舅),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副主任,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号大悦城购物中心北区1F-68b和2F-98号商铺。主要负责人:RichardJohnAlanHames,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瑛与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大悦城分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消法规定退一赔三,共计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苹果大悦城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为苹果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苹果大悦城分公司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债权债务。2015年6月13日,原告到苹果大悦城分公司购买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发现该手机没有质量法规定的厂址,原告认为此商品为三无商品、不合格产品,后举报到工商部门,经工商部门调查,举报属实,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期间经常发热死机,苹果售后也查不到问题,现在手机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苹果大悦城分公司及苹果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手机是进口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本案的手机颁发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是通过进口方式进入中国大陆销售的,该证书的备注栏明确显示该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据此可以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进口的客观事实。对于进口商品,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对于进口商品进口者视同生产者,这么规定是因为手机本身的原生产商是外国,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我国法律将进口商视为生产商,实际上是为了消费者更好的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手机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进口商以及进口商地址,因此,该手机是符合包括产品质量法手机三包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并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欺诈。客观上,购买苹果手机的消费者如果遇到手机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苹果手机直营店还有授权经销商,还有客服电话等多种方式去维护自己权利,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关于原告说的产品质量问题,首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其于2015年6月13日购买手机,原告在2016年8月、9月份的时候已经过了质保期,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商品内的三包凭证复印件;3、原告所购买手机外包装盒复印件,证明写着中国制造及序列号;4、苹果手机背面的照片,证明序列号;5、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网上公布的查询函;6、一台苹果手机外包装盒复印件,证明苹果公司为了掩盖产品质量缺陷赠给举报人手机一部,并写明不能公开此信息;7、赠送手机主机后面的照片,证明苹果公司赠送给顾文瑞一个手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商行政调查是按程序进行的,并且行政程序的对象是顾文瑞,本案的当事人是胡晓瑛,并非同一人;对证据二认为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说明案件涉及的手机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外包装盒上已经清楚标注了经销商苹果上海公司的地址,经销商等同于生产者,因此该案涉及手机不存在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情况;证据四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认为此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查询函只是咨询有关问题,并非认定苹果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六、七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产品为进口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欺诈,没有起诉二被告证件不全;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所买产品为进口产品,这个报关单也提供到了工商所,工商所没有认定为进口产品,并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任整改通知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和复议,证明原告认可工商所对其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苹果大悦城分公司购买一部苹果6plus手机,因认为所购手机系三无产品,原告代理人顾文瑞于原告购买手机当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由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苹果大悦城分公司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苹果大悦城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告苹果大悦城分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6月底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文瑞达成协议,赔偿顾文瑞苹果6plus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要求给予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欺诈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被告既不存在故意告知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的虚假情况,也不存在故意隐瞒所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商品上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虽然未明确标注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但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仍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法律责任,不同于没有标注生产者以致于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形。故原告所述的被告产品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及厂址问题,不属于欺诈行为,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所反映的被告产品系三无产品的问题,应由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处理,且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认为,被告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晓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纪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青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