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福仔与王志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仔,王志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14号原告:肖福仔。被告:王志强。原告肖福仔与被告王志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福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强支付运输费及上车费616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王志强承包的工程装运钢管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总运费及上车费共计6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志强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强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之间,原告肖福仔为被告王志强承包的钢架子工程运输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约定:运费按27元/吨(含上车费)计算。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志强共欠原告肖福仔运费61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2015年11月22日-2016年元月31日装钢管、扣件材料费用欠肖福仔合计陆仟壹百陆拾元整。经原告肖福仔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拒付。本院认为,原告肖福仔与被告王志强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肖福仔按约为被告王志强运输钢管、扣件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运费为6160元(含上车费),被告王志强应支付运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运费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福仔运费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婷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