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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百诺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赛百诺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卫,万宜青,华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区)科技中一路19号赛百诺基因治疗园。法定代表人:徐燎原,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法定代表人:万宜青,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执行和解、听证、代收法律文书)。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执行和解、听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12路方大大厦1106。法定代表人:何伟捷,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卫,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万宜青,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号永安集团大厦*楼703-704。代表人:万宜青,董事。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即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诺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奔达公司)对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并对其多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赛百诺公司称,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结合该案,一是该案第一审人民法院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是该院作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二是关于本案被执行财产的确认,案发前,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借款之时已将赛百诺公司32.03%的股权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该股权优先受偿,该股权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深圳市工商局,即财产所在地在深圳市,就此而言,也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本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函,属自行立案执行。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在该案案发前即订立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时候,同济奔达公司即将其持有的赛百诺公司32.03%的股权予以了质押,且生效法律文书也判决申请执行人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股权市场价值估计为五十亿人民币左右,远远超过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借款本金81396992元及利息。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据相应执行裁定,先后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多处土地、房产、知识产权、应得收益及关联的16家公司的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故请求:一、依法裁定移交执行管辖权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执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的全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护企业经营的合法权益;三、撤销2017年1月22日(2017)鄂13执1号执行决定书,解除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和华杰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措施。异议人同济奔达公司的异议理由及异议请求与异议人赛百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及异议请求一致。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鹏公司)称,第一、本案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故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第二、虽然申请执行人对质押股权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现该质押股权并未经过评估,价值不明,故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且执行法院采取的对被执行人土地、房产、知识产权、应得收益及关联的16家公司的股权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多属轮候,并未生效,执行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未超过执行标的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鑫汇鹏公司与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赛百诺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汇鹏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1396992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始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鑫汇鹏公司对同济奔达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赛百诺公司的32.0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徐卫、万宜青、华杰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7日,鑫汇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鄂13执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鑫汇鹏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1396992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2262077.31元,并加倍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585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1059元。五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持有的深圳市赛百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深圳赛诺物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深圳市赛百诺中加基因技术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二、冻结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持有的赛百诺公司63.25%的股权、江陵奔达制药有限公司95%的股权、宜都市奔达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三、冻结被执行人徐卫持有的佛山市赛百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权、华圣(深圳)基因科技控股有限公司89%的股权、深圳奥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赛佰乐(深圳)基因生命健康产品有限公司40%的股权、宜都市小西湖原野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四、冻结被执行人万宜青持有的同济奔达公司5%的股权、江陵奔达制药有限公司5%的股权、宜都市奔达化工有限公司10%的股权、深圳市龙宝延生科技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宜都市小西湖原野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五、冻结被执行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同济奔达公司95%的股权。以上冻结的股权中,被执行人万宜青持有的同济奔达公司5%的股权和被执行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同济奔达公司95%的股权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予以保全冻结;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持有的深圳市赛百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深圳赛诺物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深圳市赛百诺中加基因技术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持有的赛百诺公司63.25%的股权均为轮候冻结。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赛百诺公司对外出租的T304-0102号高新科技用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的租金收入。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提取被执行人万宜青对外出租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1栋2层1室(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1栋3层1室(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1栋4层1室(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的租金收入;二、提取被执行人徐卫对外出租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卢沟桥路特1号怡景花园E单元9层2室的租金收入。同日,本院还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赛百诺基因治疗园赛百诺GMP厂房及研发楼、赛百诺基因治疗园配套锅炉房及泵房,证号为:4000553139的房产,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981233465的“一种生成重组腺病毒的方法”专利;二、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021152284的“病毒载体与人肿瘤抑制基因的重组体及其应用”专利;三、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031251293的“腺病毒载体与p53基因的基因重组体的应用”专利;四、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031268897的“人胚肾293细胞亚克隆细胞株”专利;五、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2005100027791的“重组腺病毒p53制品在肿瘤治疗中的新用途”专利;六、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021343217的“多肽一脂质体与人血管内皮生长因子基因重组质粒复合物及用途”专利;七、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2011101196186的“以腺病毒为载体的用于治疗恶性肿瘤的激活型Bax基因”专利;八、禁止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转让其享有的申请号/专利号为2013106551569的“无血清悬浮细胞生产重组腺病毒的方法及其药品制剂生产方法”专利;以上一至八项禁止转让的期限为六个月。因上述知识产权已被其他法院禁止转让,故本院为轮候查控。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社区的土地证号为广水国用(2007)第011603001-3、4、5-1号,面积为129194.5㎡的工业用地;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社区的土地证号为广水国用(2007)第011603001-3、4、5-2号,面积为7076.8㎡的工业用地;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社区的土地证号为广水国用(2010)第0206040**号,面积为6667㎡的工业用地,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广水市房权证应山字第××号、面积为859.92㎡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广水市房权证应山字第××号、面积为9525.36㎡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广水市房权证应山字第××号、面积为4009.62㎡的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中,同济奔达公司所有的广水国用(2007)第011603001-3、4、5-2号土地使用权和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执行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在被执行过程中,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93828-5)、同济奔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893333-9)、万宜青(男,1961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徐卫(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实际享有的在张晓志名下的赛百诺公司3.12%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依据生效裁决文书履行义务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尚未支取的的资金。该资金因未到位,尚未提取。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鑫汇鹏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持有的宜都市奔达化工有限公司90%股权、被执行人徐卫持有的宜都市小西湖原野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华圣(深圳)基因科技控股有限公司89%股权、深圳奥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5%股权、被执行人万宜青持有的宜都市奔达化工有限公司10%股权、深圳市龙宝延生科技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宜都市小西湖原野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的冻结。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根据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院是否有立案执行的管辖权利;(二)本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超过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即本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关于本院是否有立案执行的管辖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赛百诺公司对其所欠的鑫汇鹏公司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同济奔达公司对赛百诺公司所负的对鑫汇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赛百诺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鑫汇鹏公司要求执行同济奔达公司等担保人的财产并无不当。虽然同济奔达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赛百诺公司的股权注册登记地为深圳市,但该股权的持有人即同济奔达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广水市,且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的执行财产不仅包括赛百诺公司被轮候查控的股权和知识产权,还包括同济奔达公司的股权、房产及土地,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广水市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本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在本院有管辖权,且鑫汇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本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中,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赛百诺基因治疗园赛百诺GMP厂房及研发楼、赛百诺基因治疗园配套锅炉房及泵房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所有房产及其中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银行,另外,本院禁止被执行人转让的知识产权,其他法院已禁止转让在先,故本院也为轮候查控。而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在关联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现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其中7家公司的股权予以解冻。在剩余的11处冻结股权中,被执行人万宜青持有的同济奔达公司5%的股权和被执行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同济奔达公司95%的股权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予以保全冻结;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持有的深圳市赛百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深圳赛诺物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深圳市赛百诺中加基因技术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持有的赛百诺公司63.25%的股权均为轮候冻结。冻结的其他股权虽然为首轮查封,但因未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不明,而异议人提出其质押的同济奔达公司持有的赛百诺公司的32.03%的股权,市场价值估计五十亿元人民币左右的理由,二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并未显著、大幅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范围,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情形。综上所述,在本院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即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执行管辖权,且五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并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惩戒,并无不当,异议人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的异议理由及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 飞审判员 张宗海审判员 魏新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