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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立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周口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226号原告:徐立国,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飞,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徐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已垫付的各项赔偿款49523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豫P×××××货车从正阳至吕河途至吕河乡附近时,致谢舒雯死亡。经调解,原告支付给死者各项赔偿,但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提交其系豫P×××××货车的投保人、受益人、所有权人或其为驾驶该车致人死亡的致害人等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身份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立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