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谢欣洋与汤长寿、刘兆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欣洋,汤长寿,刘兆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8号原告:谢欣洋,男,汉族。被告:汤长寿,男,汉族。被告:刘兆彩,男,汉族。原告谢欣洋诉被告汤长寿、刘兆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长寿、刘兆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240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0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汤长寿因工作认识,二被告系同���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长寿、刘兆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汤长寿���刘兆彩经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汤长寿、刘兆彩现金80000元,被告汤长寿、刘兆彩写有借条一份交原告所持,借条载明:被告汤长寿、刘兆彩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到期不能归还,按每逾期一天加收1000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随后被告汤长寿、刘兆彩注明收到原告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长寿、刘兆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长寿、刘兆彩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由被告汤长寿、刘兆彩写有借条一份交原告所持,并在借条中载明收到现金8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汤长寿、刘兆彩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汤长寿、刘��彩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240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汤长寿、刘兆彩在借条中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按每天1000元支付给原告,该约定可视为系原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22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长寿、刘兆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欣洋借款本金80000元;二、由被告汤长寿、刘兆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欣洋借款本金80000元的逾期利息224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汤长寿、刘兆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