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纪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231号原告王纪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纪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193.8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217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95元、鉴定费134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5311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郭燎原驾驶豫L×××××号重型罐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西200米新瑞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停车让行王纪勋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纪勋一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郭燎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纪勋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如肇事司机不存在逃逸、醉驾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属合格驾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王纪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证明原告王纪勋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儿子王全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土地)、户口本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杜曲镇王凤楼社区属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郭燎原驾驶豫L×××××号重型罐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西200米新瑞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停车让行王纪勋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纪勋一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郭燎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纪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纪勋于2016年10月12日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腰椎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皮肤擦伤;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三级。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转院途中注意安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3天,医疗费2606.75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转院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腰1椎体骨质疏松性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腰1椎体骨质疏松性骨折;右肩外伤;右足外伤;骨质疏松症;脑梗塞,硬膜下积液;支气管哮喘。2016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久坐、劳累、反复弯腰及外伤,每年应用3-6个月的治疗骨质疏松药物及相关内科疾病治疗,每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至痊愈为止。原告住院期间为11天,医疗费9579.96元。原告在药店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费用3150元。原告住院期间合计14天(3天+11天),医疗费合计15336.71元(2606.75元+9579.96元+3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全有护理,护理人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房权证、户口本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杜曲镇王凤楼社区属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人豆德梨、豆自成证明原告从事绿化树苗花卉的栽培、维护,日平均工资35元。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纪勋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含检查费)1340元。王纪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估损总值为795元,定损费100元。豫L×××××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郭燎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纪勋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认定医疗费用为153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日收入平均35元,所受损伤为十级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8日,共计148天,综合质证、诉辩意见,计算误工费为5180元(35元×148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原告年龄状况,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护理人王全有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综合质证、诉辩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884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06.54元(28849元/年÷365天×14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房权证、户口本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杜曲镇王凤楼社区属于城镇,所受损伤为十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682.40元(10853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7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40元、定损费1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5896.71元(15336.71元+420元+14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合计21508.94元(5180元+1106.54元+8682.40元+5000元+1340元+200元)。豫L×××××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96.71元(15896.7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8.9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896.71元、定损费100元,合计5996.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38300.65元(795元+10000元+21508.94元+599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纪勋38300.65元。二、驳回原告王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王纪勋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