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青云与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云,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020号原告王青云,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菊,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号居民。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办泾渭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青云诉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0月8日借原告30万元、1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70000元、逾期利息2048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误工费3000元及诉讼费。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8%,借期3个月,并约定以被告开发的滨河御园小区5个车位作为抵押。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利率2.8%,借期3个月,并约定以被告开发的滨河御园小区3个车位作为抵押。两份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会计岳战锋作为见证人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两笔借款转入被告提供的岳战锋个人账户,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底。现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王青云借款470000元人民币,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如约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年24%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青云借款本金47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债务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计11380元,由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