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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乃志与郑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重,陈乃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重,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志,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诉人郑重因与被上诉人陈乃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重向本院上诉称:1、对于陈乃志提交的评估报告,郑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郑重要求额外多交5000元差旅调查费。郑重将上述情况向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反映,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电话告知郑重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因人事变动,在未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即依据陈乃志提供的评估报告判令郑重赔偿营运损失88200元。该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每天高达900元,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2、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郑重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天即对车辆进行了勘察。2015年6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在此期间,郑重告知陈乃志可以联系修理厂,以便拆检后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并向其推荐淮安互通汽车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修理,但陈乃志一直未予理会。直至2015年8月3日,陈乃志才通知保险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车辆于8月18日定损完毕。根据正常处理流程,出具事故认定书后,陈乃志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但因其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定损、维修,对正常维修期间之外的损失扩大部分,郑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为合理确定停运损失,郑重分别咨询了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永源汽车修配厂和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恒宇特约服务站,两家单位均认为受损车辆的修复时间在20日至30日。陈乃志也自认受损车辆的修复时间在20日至30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应限于车辆修复时间,不能随意扩大。故,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达98日,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乃志辩称,郑重对陈乃志提交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重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铜山太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重的上诉,维持原判。陈乃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82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8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23时50分许,郭友清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盐淮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500M处,因没有与孙彦斌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起火燃烧,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侧翻到高速公路边沟内(车辆及货物受损),郭友清、张利、陈乃志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郭友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彦斌、张利、陈乃志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乃志,该车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通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乃志负担。2、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郑重,郭友清系郑重的雇员。该车在铜山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3、陈乃志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营运损失的评估。2015年9月1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公平营运损失为88200元。陈乃志支出鉴定费1700元。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评估资质;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重对陈乃志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停运损失重新鉴定。因郑重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申请退回;5、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均进行了加黑提示处理。郑重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声明的部分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等;6、诉讼中,陈乃志陈述: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车辆在盐城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院内停车场停放,在此期间等候保险公司核损,2015年9月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临沂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核损,并出具了核损报告单,保险公司指定车辆到临沂去维修,并指定到兰山区联顺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10月12日,其在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9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修理费9万元及15000元,2015年10月24日其将车辆提走。郑重对上述过程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郭友清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陈乃志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友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重作为郭友清的雇主,应对陈乃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铜山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已约定铜山太保公司不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停运等间接损失,而该条款已做加黑提示处理并告知了当事人,同时,依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因停运、停驶等产生的间接损失一般不应属于风险承保的范围,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对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一般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铜山太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郑重对陈乃志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陈乃志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于营运损失的评估期间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因没有证据证明陈乃志存在迟延提交车辆维修或怠于接收已维修车辆等情形,故此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郑重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郑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志882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郑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陈乃志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书面承诺,其仅要求郑重赔偿营运损失40000元。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乃志因涉案车辆受损产生的营运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虽系陈乃志单方申请委托,但郑重申请重新鉴定时未交纳鉴定费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对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另外,郑重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乃志存在怠于维修等情形,且从本案事故发生、车辆定损、维修的时间节点来看,陈乃志主张98天的停运损失也较为合理。因此,郑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乃志二审期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郑重赔偿40000元营运损失,该行为系陈乃志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致使一审判决结果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郑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乃志停运损失40000元;二、驳回郑重的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合计3600元,均由郑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黄传宝助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