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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世全与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全,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钟世全,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钟世全,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钟世全,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735号原告:钟世全,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超,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钟世全与被告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3月3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超,被告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5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钟世全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辰航公司工作,从事副总经理职务,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辰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报酬。辰航公司已于2015年9月停工,原告要求支付停工后的劳务报酬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用信息公示表、合江县劳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汇总表、工资标准表、放假生活费表、股东会决议、银行帐户付款单、费用报销单、被告公司章程、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罗立敏、余晓毓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辰航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李庆华并非公司股东,其签字认可的工资表、生活费无效,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仅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被告辰航公司未出示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合江民初字第2620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当事人委托手续。在该案中,作为被告的辰航公司以李庆华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委托了李庆华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另调取了(2015)合江民初字第2621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当事人委托手续,该案中,原告钟世全作为公司员工担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意见,被告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以及证据之间的相关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罗立敏、余晓毓均当庭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且从财务资料中显示钟世全也作为管理人员办理了有关工作,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李庆华签字的工资表也载明属应发放工资的人员之一。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钟世全受被告辰航公司聘用为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9月,被告辰航公司通知职工放假,钟世全等人回到家中,根据公司电话安排从事工作。2015年9月30日,李庆华向辰航公司职工出具工资标准表,载明钟世全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辰航公司向全体职工出具由辰航公司加盖印章、李庆华签字的工资汇总表,表中载明钟世全2014年5月-12月应领工资合计65500元;2015年1月-9月应领工资合计90000元,职务补贴2250元,共计92250元;2015年10月-2016年6月应领工资合计90000元。以上共计247750元。另查明,被告辰航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成立,出资人为李能、李庆华,李庆华为公司监事,任期为三年。2015年3月4日,被告辰航公司变更出资人,李庆华未再担任公司股东。还查明,2015年本院在审理刘维祥诉辰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辰航公司以李庆华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于2016年1月10日委托李庆华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本院在审理吴家成诉辰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辰航公司以钟世全为公司员工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钟世全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公民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从事劳务并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钟世全在已达退休年龄后受被告辰航公司的雇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持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辰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辩称李庆华并非公司股东,其签署的工资表无效。经查,李庆华签署工资标准表、工资表时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但从财务资料中显示,李庆华直至2016年7月6日仍在财务报销凭证中签字,且辰航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李庆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证据可证实李庆华虽非股东但仍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李庆华签署的工资表系同一日签署,该工资表可视为一个整体,公司在其中加盖印章,表示对整个工资表的认可。故被告认为工资表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劳务时间的起算问题,被告辩称公司已于2015年9月停业,停业后不产生劳务费用的观点。本院查明,原告在放假期间仍作为被告的职工参与诉讼案件,且该事实与原告的自诉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为247750元。原告当庭称2016年6月后未再从事工作,原告诉称要求2016年7月-12月的放假生活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世全支付劳务报酬247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四川辰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限被告于宣判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