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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晁香红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香红,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5行初4号原告:晁香红,女,蒙古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波,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佳昀,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副局长。原告晁香红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香红、被告二道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黄佳昀、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道工商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核准将吉林省新盛云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爽变更为晁香红、股东变更为晁香红及田植仁等事项的��更登记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2.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据4.变更事项材料;证据5.原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据6.审核表;证据7.归档记录。以上证据证明: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法定的材料,我局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晁香红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不慎将身份证丢失。2017年1月得知被田植仁等人用此身份证作为法人在二道区工商局注册了吉林省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存在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1.撤销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颁发的吉林省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报警回执,证明2010年9月28日我身份证丢失了,我报警了,办理变更登记用的是我丢失的身份证。被告二道工商局辩称:本局局长张勇同志依法出庭应诉,委托我代表陈述发表答辩意见。吉林省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由吉林省新盛云石材经销有效公司变更而来,原法定代表人张爽,注册资金100万元,实际出资0,一人持股,变更后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晁香红、田植仁各占50%,晁香红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7日核准发照,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吉林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变更登记申请人,��我局提供了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我局对吉林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2016年12月27日依法核准,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不当之处,至于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晁香红投诉后,我局对该公司是否在申请登记时隐瞒重大事实,欺骗登记机关进行核实,但公司真正持有人联系不上,法定权限有限,无法查清,不能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综上,在吉林省���盛云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核准过程中,我局不存在责任,因权限问题,我局无法查明晁香红所指身份证被他人盗用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假的,里面所有涉及到原告本人的证据都是假的。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2日,吉林省新盛云石材经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爽,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28日,晁香红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9.11.11-2029.11.11)丢失并于同日报警后,于2010年9月29日补办了新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0.9.29-2030.9.29)。2016年12月26日,吉林省新盛云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向二道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向二道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协议、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等,二道工商局经审核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核准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将吉林省新盛云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晁香红,股东变更为晁香红(持股50%)、田植仁(持股50%)。晁香红对上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变更登记材料中晁香红的身份证系其丢失的身份证,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有涉及“晁香红”的签字都不是晁香红本人所书写,晁香红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二道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其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在本案中,吉林省新盛云石材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二道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注���资本、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向二道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协议、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上述法定形式,二道工商局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然而,变更登记材料中晁香红的身份证系其丢失的身份证,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有涉及“晁香红”的签字都不是晁香红本人所书写,晁香红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上述材料,即涉案法定代表人、股东、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系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取得的,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二道工商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核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对该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核准将吉林省新盛云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新盛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爽变更为晁香红、股东变更为晁香红及田植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姜万光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