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房灵军与孙垂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灵军,孙垂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33号原告:房灵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孙垂庆,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房灵军与被告孙垂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豫092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原告房灵军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9民终22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垂庆偿还借款3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孙垂庆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315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借故拒绝偿还。被告孙垂庆在本次诉讼中未答辩。原告房灵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3日孙垂庆向房灵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垂庆拖欠原告31500元借款的事实。2.2016年4月9日被告孙垂庆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垂庆向原告保证,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1500元,如到期没有支付,由黄喜涛给付,并由黄喜涛将孙垂庆房子收走。被告孙垂庆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房灵军的证据1,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孙垂庆与原告房灵军达成借贷合意,孙垂庆向房灵军借款31500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房灵军向孙垂庆催要借款,孙垂庆向房灵军的单方还款承诺,不构成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孙垂庆与房灵军达成借贷合意,孙垂庆向房灵军借款31500元,房灵军给付了借款,孙垂庆向房灵军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9日房灵军向孙垂庆催要借款,孙垂庆承诺于2016年4月11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垂庆与原告房灵军达成借贷合意,房灵军给付借款后,孙垂庆向房灵军出具借据,孙垂庆与房灵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孙垂庆虽在原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本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关于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的借贷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垂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灵军借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孙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宏勇审判员  程善磊审判员  张庆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