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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王胜仁鞋花店与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王胜仁鞋花店,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377号原告:惠东县吉隆王胜仁鞋花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王胜仁,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陈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清新县,。原告惠东县吉隆王胜仁鞋花店与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王胜仁鞋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王胜仁鞋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89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惠东××吉隆镇经营烫钻店,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水钻,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5月2日出具欠款条一张,欠货款共2689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清,如违约,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持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偿还欠款拒不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经营者陈昉签名出具的《欠款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事实和数额。《欠款条》载明:“日期:2016年5月2日今欠王胜仁2015年4-5月水钻货款(小写)26890.-(大写):X拾贰万陆仟捌佰玖拾-元-角-分该欠款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陈昉欠款单位盖章: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4××××8801担保人:出纳:批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1.出具《欠款条》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2.出具《欠款条》时,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其实就是利息,因每天按1‰计算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共计268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经营者陈昉签名出具的一张《欠款条》为凭,诉请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支付货款2689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按月利息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的欠款可从被告履行期满之次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的经营者陈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人民币2689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王胜仁鞋花店的经营者王胜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裕辉隆烫钻店的经营者陈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