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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GD7***的小型普通非营运客车从事旅客运输,并搭载张某某、向某某等13名成年人及全某某、全某某1等14名未成年学生前往沅陵县七甲坪镇九校。途中,在七甲坪镇大桥村马王界组路段被沅陵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人数为6人,实载28人,超员22人,载人超过额定人员300%以上,属严重超员驾驶。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5日我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4月18日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邓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乘坐人员花名册、传唤证、扣押车辆、物品返还凭证等书证;证人邓某某1、张某某、向某某、全某某2、张某某1、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2、李某某1、邓某某3、全某某、全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视频截图照片14张及沅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从事旅客运输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对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江陵审 判 员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