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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阜康市田丹家具店与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田丹家具店,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84号原告:阜康市田丹家具店。注册号:652XXXXXXXX2937。住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北街玉桃仙庭*期瑞桃园*号商业楼负*层。经营者:田丹,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该店经营者,住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北街玉桃仙庭*期瑞桃园*号商业楼负*层。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瑶池露元森花园小区物业办。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注册号:652XXXXXXXX0965。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玉桃仙庭小区1号商业楼一层8号。经营者:腊得云,男,回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该店实际经验者,住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玉桃仙庭小区*号商业楼*层*号。原告阜康市田丹家具店与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田丹、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的经营者腊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租赁玉桃仙庭1号商业楼地下室商铺做家具零售生意。2014年8月15日,因商铺外主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内渗,造成原告店内120平方米木地板变形,损失6000元,1张实木床损坏损失1850元;因安来物业疏于管理,开发商的电器维修人员私自用水造成跑水,造成原告价值7000元商品损坏。2015年5月,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后堂、卫生间渗水,导致原告店内60平方米营业面积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至今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850元;二、判令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赔偿原告损失32302.91元(其中房租损失26041元、卫生费906.24元、暖气费3004.43元、物业费2351.24元);三、案件受理费及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遭受财产损失无法确认,原告所诉2014年8月15日因主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渗入原告店内,造成木地板变现,此时主管道尚在开发商保质期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辩称:原告的损失系二楼漏水造成,与我店无关,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拟证实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交纳房租款2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事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卫生费收据三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交纳2016年4月至12月卫生费6525元。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质证均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3、暖气费票据十张,拟证实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交暖气费48068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物业费票据二张,拟证实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安来物业缴纳物业费2253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照片5张,拟证实房屋漏水的情况。被告质证均认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漏水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拒交物业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由于房屋漏水,原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7、证人沈某出庭证实,原告租赁了证人的房屋,因漏水找过证人,主要是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漏水,为此找过腊德云。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拟证实原告表述漏水原因不一致,存在缠诉的情况。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移交表一份,拟证实被告自2015年8月退出该小区。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判决书两份、收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房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该小区整体竣工时间为2014年。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田丹从沈某处租赁玉桃仙庭1号商业楼地下室商铺经营家具零售,该商铺形状南北为长方形,实用面积960平方米左右。2015年5月1日,腊得云在玉桃仙庭1号商业楼一楼开始经营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该店正下方为田丹家具店北面。2015年7月开始,因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往下渗水,影响到原告经营,原告使用塑料搭在屋顶上接住滴下的水,并将渗水部位的家具挪开。原告向物业、房主沈某以及腊得云反映此事,腊得云也寻找原因,并采取了修复措施,但渗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17年1月27日,腊得云停业后,渗水位置不再渗水。另查明,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进入玉桃仙庭小区,接管该小区物业,2015年8月11日退出,由阜康市福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手该小区物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由于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善造成渗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渗水期间并未造成原告停业,原告将其损失按照房租、卫生费、取暖费、物业费分摊到渗水面积,这种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850元的请求,庭审中,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田丹家具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二、被告阜康市安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阜康市田丹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569元,由被告腊氏红烧鹅牛骨头店承担285元;原告阜康市田丹家具店承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