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顾洪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洪军,小名顾老六,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颍上县新胜电影传媒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顾洪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洪军及其辩护人奚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3时许,在颍上县慎城镇卢浮宫KTV二楼包间内,被告人顾洪军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顾洪军用拳头向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徐某鼻部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被告人顾洪军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季会青、吕某、张某、马某、吴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和调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洪军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洪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洪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洪军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顾洪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顾洪军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顾洪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