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1、胡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1,胡某2,胡某3,欧阳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35号原告:朱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胡某1,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胡某2,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胡某3,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欧阳某,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欧阳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1、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欧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某1、胡某2、胡某3、欧阳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1、胡某2、胡某3、欧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某3和欧阳某系胡礼峰父母,胡某2系胡礼峰之子,胡礼峰于2016年1月27日因病去世,胡某2、胡某3、欧阳某三人均为胡礼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胡某1与胡礼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胡礼峰与胡某1因资金周转,向朱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9日,胡礼峰再次向朱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按年付息,并再次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胡礼峰和胡某1一直未付利息,经朱某多次催收未果。因借款发生在胡某1与案外人胡礼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案外人已死亡,胡某1负有偿还的义务。胡某2系胡某1与胡礼峰之子,胡某3、欧阳某系胡礼峰父母,三人均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胡某1辩称:一、本人不清楚朱某是否向胡礼峰出借15万元现金,也没有参与,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与本人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胡礼峰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后,其个人无任何遗产。同时,本人已于2015年1月19日与胡礼峰办理了离婚手续,目前根本不是胡礼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三、朱某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朱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胡某2辩称:一、朱某是否向胡礼峰出借15万元现金,本人不知情,也未参与,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与本人无关。二、胡礼峰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后,其个人生前留给本人爷爷、奶奶生活居住的一套房产是唯一遗产,本人此前没有继承,也已坚决表示自愿放弃对胡礼峰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由法院统一对胡礼峰的所有遗产进行处置,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该房产已经腾空,并由本人在2016年8月直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手中。故本人作为胡礼峰的法定继承人,既然未继承遗产,则无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朱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胡某3、欧阳某书面辩称:一、朱某是否向胡礼峰出借15万元现金,我们不知情,也未参与,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与我们无关。二、胡礼峰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后,其个人生前留给我们生活居住的一套房产是唯一遗产,我们此前没有继承,也已坚决表示自愿放弃对胡礼峰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由法院统一对胡礼峰的所有遗产进行处置,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该房产已经腾空,并已委托胡某2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手中。故我们作为胡礼峰的法定继承人,既然未继承遗产,则无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朱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胡礼峰、胡某1因资金周转向朱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百分之贰。经借人:胡某1胡礼峰2012年5月20日”。同年12月29日,胡礼峰又因资金周转再次向朱某借款5万元,也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百分之贰,按年付息今借人:胡礼峰2012年12月29日”。借款后,经朱某催收,胡礼峰、胡某1未依约还本付息。胡礼峰与胡某1于××××年××月结婚;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潋江镇宋屋安置区建房一栋;2015年1月19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三、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兴国县××镇老宋屋安置区房屋一栋三层,第一二层归乙方(胡某1)所有。房屋第三层归甲方(胡礼峰)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27日,胡礼峰因病去世。胡某3、欧阳某系胡礼峰之父母,胡某2系胡礼峰与胡某1的儿子。诉讼期间,胡某2、胡某3、欧阳某书面声明放弃对胡礼峰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其债务。本院认为,胡某1、胡某2、胡某3、欧阳某的亲属胡礼峰生前因资金周转分二次向朱某借款(其中10万元的借款系与胡某1共同所借,胡某1共同出具借条),并出具了借条二张,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该借款系胡礼峰与胡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某1与胡礼峰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胡礼峰已死亡,朱某要求胡某1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胡某1提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胡礼峰死亡,胡某2、胡某3、欧阳某作为胡礼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放弃继承。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礼峰对外负有债务,如果继承人都不继承遗产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礼峰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并不是无主财产,在各债权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前,各债权人当然享有用被继承人遗产偿还债务的权利。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据此,胡某2、胡某3、欧阳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人应当对胡礼峰生前债务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二、胡某2、胡某3、欧阳某在胡礼峰的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