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孟会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孟会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主要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会东,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孟会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保利为事故三者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B款、C款的规定认定陈保利为事故三者明显错误,是对事故发生过程的理解错误。根据上述三条款得知,是否认定车上人员有两个条件,第一,事故发生时该人员身处事故车辆内,第二,该人员受伤因该事故导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陈保利在事发时坐在事故车辆上,因事故从车辆中被甩出导致其死亡,完全符合乘车人员的要件。而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事故三者则是根据事故发生后该人员所处的位置而定的,明显错误,陈保利应认定为乘车人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修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修理费经上诉人现场查勘及评损,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实际损失不符。施救费票据未列明施救区间,且超出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超出标准。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死者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董彩琴与陈春田系再婚,为死者的父母。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死者与董彩琴、陈春田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孟会东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三条B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本案陈保利应认定为事故三者。二、修理费系上诉人自身作出的鉴定,一审时提交4S店正式维修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修理费合理合法。三、死者陈保利父亲陈春田、母亲董彩琴均为其亲生父母,具有抚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赔偿孟会东各项损失共计388124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冀F×××××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等,孟会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6年4月20日,孟会东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小寨村搅拌站西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后撞到路边线杆上,致车辆受损,陈保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孟会东与陈保利家属经交警部门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陈保利家属收到了360000元的赔偿款项。事故发生后,孟会东支付施救费500元。孟会东车辆受损后,经修理支持修理费27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保定市清苑区孙村乡大候村村委会证实其村民陈春田(公民身份号码、董彩琴(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只有一个儿子陈保利,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当地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从安新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显示,对孟会东的询问和讯问过程以及乘车人王战、李非非所作的证言均证实死者陈保利被甩出车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冀F×××××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孟会东为被保险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孟会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孟会东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孟会东支付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为证,平安财险应予承担。孟会东车辆受损后,经修理支付费用27000元,平安财险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平安财险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予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陈保利,清苑区孙村乡大候村村民,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为23119.50元(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2)。孟会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保利的父亲陈春田出生于1939年8月,其母亲董彩琴出生于1954年9月,故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4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赔偿5年);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464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赔偿18年)。以上费用总计为494043.50元。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的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部分,应当认定为在事故发生时乘车人陈保利被甩出车外,致其死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B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C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本案中,乘车人陈保利应认定为事故三者,对于孟会东赔偿其家属的各项费用,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支付。孟会东实际赔偿死者家属360000元,平安财险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孟会东赔偿的该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平安财险应予承担。平安财险应赔偿孟会东的各项费用为387500元(施救费500元+汽车修理费27000元+3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会东各项损失共计387500元。二、驳回原告孟会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原告孟会东负担61元,被告负担3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陈保利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孟会东交通肇事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事发时同车人员李非非、王战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中王战出庭所作证言,均能证实受害人陈保利因本案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受伤,故应能认定受害人陈保利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应按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支出的修理费,有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平安财险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事故车辆修理费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保利死亡,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受害人陈保利与其父母陈春田、董彩琴之间的关系,有清苑县孙村乡大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