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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勇刚与霍新旺、赵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刚,霍新旺,赵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36号原告:刘勇刚,曾用名刘永刚,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霍新旺,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赵根梅,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刘勇刚与被告霍新旺、赵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新旺、赵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霍新旺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永刚伍万元整。到2015年3月14日还清。借款人:霍新旺。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未偿还。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3、武怀平、雷志勇书面证言二份。被告霍新旺、赵根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新旺与被告赵根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霍新旺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永刚伍万元整(50000)到2015年3月14日还清。借款人:霍新旺。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霍新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新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霍新旺与被告赵根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根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新旺、赵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刚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霍新旺、赵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