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叶军与张东林、叶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张东林,叶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244号原告:叶军,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林,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红艳,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叶军与被告张东林、叶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东林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4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分别约定使用四个月、六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叶红艳与被告张东林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林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叶军借款20000元,被告叶红艳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张东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20000.00,用于机械,月息为2.5%,每月结息,借款期限4个月,本人承诺在期限前还清本息,如果违约,自愿在逾期每月另支付借款额的5%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应付费用。同时也遵守出借方对于因借款人违约或失误,影响偿还能力而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东林,担保人:叶红艳,借款日期:2012年3月17日。”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红艳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张东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圆整,20000.00,用于运输,月息为2.5%,每月结息,借款期限6个月,本人承诺在期限前还清本息,如果违约,自愿在逾期每月另支付借款额的5%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应付费用。同时也遵守出借方对于因借款人违约或失误,影响偿还能力而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东林,担保人:叶红艳,借款日期:2012年4月1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东林和被告叶红艳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前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林向原告叶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告张东林仅归还本金10000元,未归还剩余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东林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张东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东林和被告叶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红艳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林、叶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张东林、叶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