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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雷娅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MX**号小型轿车由塔坪路盐业公司方向往大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园路(中西结合医院后门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车头碰撞行驶方向左侧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某,后贵CEMX**号小型轿车继续碰撞行驶方向左侧门面,造成行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门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某、徐某某、雷某甲、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报警电话查询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参与受害者救助,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积极参与受害者救助,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系过失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参与��害者救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案外人徐某某报的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曾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也认可不知他人已报案,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