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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麦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军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司员工。上诉人麦军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军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21308元予麦军强;2.判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例如要求当事人对条款字体加粗加黑部分字体进行一次抄写说明并签名确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提供的条款页数较多,其并未要求麦军强在每一页条款上签名确认,只是要求麦军强在投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作出本案判决,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麦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麦军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08元;2.判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志宁,麦军强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麦军强与林志宁共同购买。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条款字体均有作加黑加粗处理。涉案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麦军强在投保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2016年9月14日00时10分,林志宁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乡镇泉林山庄红绿灯路口时,碰撞由黎秀霞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粤T×××××号小型轿车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宁承担全部责任,黎秀霞无责任。麦军强提供的林志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5日。麦军强在庭审中陈述:林志宁在事故发生后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粤T×××××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1308元。麦军强持有粤T×××××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1308元。一审法院认为,麦军强因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麦军强与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麦军强、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双方对承保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事故发生时,林志宁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林志宁,麦军强在庭审中陈述林志宁在2008年前有办理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后重新办理了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据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第三十二条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根据上述规定,林志宁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已经失效且已达到注销条件。二、二、关于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从业资格证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林志宁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拒付理赔款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另,麦军强主张被告并未向其特别释明,但麦军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上述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驾驶人一方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麦军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抗辩涉案保险事故驾驶员林志宁无从业资格证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予以采纳,对麦军强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麦军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麦军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主张免赔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辆驾驶人林志宁在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运输许可证书,而该情形是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事由之一。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驾驶人林志宁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失效状态,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换言之,林志宁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书的事实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赔情形。因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免赔理由充分。与此同时,虽然麦军强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且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未尽相应的提醒注意义务,并据此主张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制订的该免责条款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定无效情形,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麦军强在投保时已签名确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醒注意和说明义务。因此,麦军强提出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点,一审法院采纳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并判决驳回麦军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麦军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麦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