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赵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赵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02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501号泰山景区数控中心。负责人苏庆华,副局长。被执行人赵新,男,回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山行处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金国斌未取得合法有效土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泰山行处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39.4平方米土地;2、限期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839.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5182元(大写:贰万伍仟壹佰捌拾贰元整)。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二)项确定的法律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泰安市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泰山行处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二、上述处罚决定第1、2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由泰安市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庆文审判员 马向东审判员 朱中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