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梁彬与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785号原告:梁彬,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郭利,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梁彬与被告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郭利从原告处借得160000元,其中130000元用于偿还对案外人张剑铮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归还全部借款。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直至失踪。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利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郭利向原告梁彬出具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1月1日;第二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1月1日;第三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1月2日。同日被告还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欠案外人张剑铮130000元,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4-2-3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要求案外人张泽昆代其向张剑铮偿还130000元,如抵押未撤销则其负责向张泽昆偿还该款。当日,张泽昆以银行转账方式从个人账户向张剑铮交付130000元,并分两次向被告分别交付20000元和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欲出售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4-2-302号房屋,急需130000元用于偿还对张剑铮的借款以撤销设立于该房屋的抵押权。被告经张泽昆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临时提出再另借10000元,共计160000元。原、被告约定待被告出售房屋后以房款偿还上述借款。当日原告委托张泽昆将160000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售出,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张泽昆进行调查询问,张泽昆表示本案借款系被告经其介绍向原告所借,其受原告委托将借款交付予被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声明,结合案外人张泽昆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张泽昆向被告交付16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彬借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昆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