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成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286号原告:田成胜,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成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6838.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2016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王本刚驾驶鲁N×××××号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右侧超车,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靠边停车的田成胜驾驶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本刚、樊丽迎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本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成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成胜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3319元,原告田成胜支出施救费2500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因我系统内未查到报案,因此需要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确定是否理赔以及理赔数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田成胜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41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为66563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成胜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M×××××号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田成胜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41号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酌定为2000元,该费用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田成胜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856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成胜保险金68563元;二、驳回原告田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57元,原告田成胜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