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萍与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封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03号原告:张萍,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正祥,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与被告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被告封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封正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其中,2013年1月17日借款40万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35万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60万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42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35万元,2015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总计222万元。上述借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约定的利率均为每月3%,半年结息一次。结息期到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支付。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虽口头答应,但没有实际还款。原告虑及二人之间的朋友关系,一再宽限,但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收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封正祥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六笔借款应以支付凭证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4.6万元。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1)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单;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2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2万元的借款单;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单。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①关于2013年1月17日产生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单一张、转账凭证两张、银行流水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张某1所转35.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证人张某1已出庭就该35.6万元作出说明,称系代原告所转。故该组证据结合证人张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②关于2014年5月14日产生的借款。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8万元,但证人张某2已出庭就其向罗燕所转的20万元作出说明,称罗燕的账号系被告提供。故该组证据结合证人张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③关于2015年1月1日产生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两张,并提供被告支付该笔借款9万元利息的依据,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④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4张、收条1张、收款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万元;补充提交转账凭证一张、银行流水一张,用以证明还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1万元。原告认可2015年1月2日之后未再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认为在此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均为利息,被告补充提交的20万元的转账系偿还张某1的其他债务,并提供张某1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无信息显示被告支付的这些款项的性质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已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2015年9月10日转账3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其余58.7万元为利息(包含根据被告补充提交的8.1万元转账凭证认定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58.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除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单上未载明利息的支付方式和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单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外,其他四笔借款载明的利率均为月利率3%。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9万元利息的依据来看,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应当是约定有3分利息的。因此,除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外,其他五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原、被告当庭自认,双方仅就结息时间进行约定,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无论是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通过前述证据与事实的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1万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1日的借款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原、被告之间产生多笔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时间均不一致,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8.7万元的利息,无法按照年利率36%折算为已支付利息的月数及天数,也就是说无法重新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故本案利息的计算仍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起算时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8.7万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萍借款2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5年1月1日的借款,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封正祥已偿还原告张萍的58.7万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封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