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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祖冬与陈千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冬,陈千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387号原告:周祖冬,女,生于1950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陈千勇,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周祖冬诉被告陈千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冬及被告陈千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千勇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5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育有一子两女,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等三个子女抚养成人,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已68岁高龄,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不准亲朋好友探望,虽经众多亲属给被告做思想工作,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千勇辩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且每月可以领取老人金70元。被告现在小孩正在读高二,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祖冬与陈永武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3人,即长女陈千菊、长子陈千勇、次女陈千梅,子女3人现均已成家。陈永武已逝,原告周祖冬现单独居住生活,每月能领取老人金70元。被告陈千勇以在外务工收入为主,现有子女就读高中二年级。2017年2月20日,原告周祖冬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周祖冬要求被告陈千勇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综合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定,本案中,原告周祖冬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医疗支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水平,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自述的收支状况,以及原告周祖冬共有子女3人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千勇每月应支付原告周祖冬赡养费300元,原告周祖冬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千勇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祖冬赡养费300元。每年的赡养费定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当年应付赡养费的一半。二、驳回原告周祖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正灿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