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毛立先、訾桂玲与毛相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先,訾桂玲,毛相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121号原告:毛立先,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訾桂玲,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毛相阳,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立先、訾桂玲与被告毛相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立先、訾桂玲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立先、訾桂玲负担。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秋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