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沈仁强与丰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强,丰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484号原告:沈仁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学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肖鹏,该公司经理。原告沈仁强与被告丰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丰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19000元(被告垫付18300元)、误工费3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760元、续医费4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3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早晨,丰学华驾驶川QB99**号车从沙河镇方向经三元乡往丼江乡方向行驶。7时45分,当车行驶至三元乡坝头村村道路段(小地名:新兴小学门口)处时,与对向由沈仁强驾驶的川Q3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沈仁强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丰学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沈仁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丰学华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沈仁强受伤后,我参与了对沈仁强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约2500元,垫���了医疗费15833.76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6日早晨,丰学华驾驶川QB99**号车从沙河镇方向经三元乡往丼江乡方向行驶。7时45分,当车行驶至三元乡坝头村村道路段(小地名:新兴小学门口)处时,与对向由沈仁强驾驶的川Q3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沈仁强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公交认字【2016】第002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丰学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沈仁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沈仁强伤后即送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趾损伤等。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1602.52元,2016年11月2日转院至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4931.24元,2016年11月23日出院。3、2017年2月24日,沈仁强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81号鉴定意见书:沈仁强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2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4、川QB9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丰学华,丰学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B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5、事故发生后,丰学华垫付了医疗费15833.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沈仁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丰学华是否支付生活费、护理费问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沈仁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丰学华是否支付生活费、护理费问题。原告沈仁强认为,丰学华应提供票据为准,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被告丰学华认为,沈仁强在住院期间支付了约2500元的生活费以及参与护理,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未予以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丰学华所举之证据不足以其主张,同时,原告沈仁强对该主张予以反驳(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沈仁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丰学华应承担全部责任。川QB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务工、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653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3、护理费60元/天×38天=2280元;4、误工费60元/天×38天=228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6后续医疗费42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项合计27053.7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21493.7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川QB99**号车交强险内赔偿沈仁强15560元,余下损失11493.76元,按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丰学华承担。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丰学华的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因丰学华向原告垫付(预赔)了15833.76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沈仁强应获得赔偿1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丰学华4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B99**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沈仁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丰学华4340元;三、驳回原告沈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丰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