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久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慧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久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四川慧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624号原告:重庆久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长河村12组。法定代表人:蒋清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雅,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慧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惠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清,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环德,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智辉,系该公司总��理。原告重庆久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与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特公司)、四川慧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朱丽雅,被告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清、唐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赛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2.被告慧中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76882.64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慧中公司签订《隔热垫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慧中公司提供了隔热垫,被告慧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对账单》及《往来账务清单》,截止当日,被告慧中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76882.6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慧中公司、依赛特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由被告依赛特公司支付给原告,从签订之日起与被告慧中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依赛特公司签字承诺于2016年5月28日内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依赛特公司偿还欠款,但发现被告依赛特公司自始根本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慧中公司为了逃避债务,采用欺骗手段将债务转移给没有偿还能力的被告依赛特公司。二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二被告签订了《债务转移��议书》,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协议书》应予撤销,上述欠款仍应由被告慧中公司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慧中公司辩称,《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情形;该货款应由被告依赛特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依赛特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慧中公司(甲方)签订《隔热垫采购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慧中公司按照合同供应隔热垫,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依赛特公司以被告慧中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材料,还欠原告76882.64元。同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慧中公司(甲方)、被告依赛特公司(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6年2月27日前,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丙方购材料现还欠76882.64元(大写柒万陆仟捌佰捌拾贰元陆角肆分整)(所欠款具体明细见附件),此欠款现全部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从即日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且截止此协议签订之日止之前,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丙方购的材料款已组织甲、乙、丙三方财务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认真的核查和清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二、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赛特公司承诺此款于2016年5月28日内付清。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交除合同外与二被告业务往来其他相关依据,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相关业务往来情况亦不能陈述清楚。原告方陈述《债务转让协议》是在被告慧中公司处签订的,当时被告慧中公司是有偿还能力的,在未对被告依赛特公司考察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均明确载明被告依赛特公司以被告慧中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实际的购货人应是被告依赛特公司,被告慧中公司仅是代表被告依赛特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方亦未提供在三方签订对账单及《债务���让协议书》之前其与被告慧中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依据,在三方签订的对账单、《债务转让协议书》已明确载明被告依赛特公司是实际购货方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慧中公司为实际购货方。既然被告依赛特公司为实际购货方,则应由被告依赛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慧中公司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其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使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约定由实际购货方即被告依赛特公司承受相关的债务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慧中公司不应承担欠款支付责任。原告方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久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元,由原告重庆久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双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