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丽、赵迎雪,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朱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并依法改判1、王某分得被继承人徐晓辉个人遗产中现金319870元;2、依法分割石家庄市联盟路××单元××室现金增值部分及装修部分;3、被继承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内金额48193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去上诉人应分的240965元后,再进行分配;上诉人朱某名下的冀A×××××轿车应拍卖或竞价处理。理由为:一、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两份遗嘱都没有为王某留有必要的份额,一审判决给王某10万作为必要的遗产份额,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20年标准(除以2)计算为175870元,王某常规医药费每月1200元左右,20年(除以2)为144000元,两项共计319870元。被继承人的房产也应为王某留下必要的份额。二、原判决认定遗产范围错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联盟路701号3单元301室的房屋是朱某在与徐晓辉结婚前一个月交付的现金,工龄是徐晓辉的工龄,其现金增值部分及装修部分应为上诉人与徐晓辉的夫妻共同财产。2、大郭东园的别墅,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协商处理,所得价款200万元与朱某名下的工行赎回基金款380254.92元,除去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分两次打入其个人帐户共计70万元外,其他款项已用于别墅的前期装修、家具家电、朱某的手术费和王某的医药费、朱某父亲患癌的治疗费及日常生活开支等。徐晓辉去世时,账户余额为现金481930元。该款项属被继承人与朱某的共同财产。一审将卖房款及基金赎回金作为徐晓辉个人遗产实属枉法裁判。且被继承人生前已进行了合法处分。3、朱某名下的车辆,至今已临近报费,一审认定的价值远远高于市场价值,应由双方竞价或拍卖来决定车辆的归属。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徐某诉称,徐某系逝者徐晓辉与前妻杨彦华婚生子女,徐晓辉与前妻2000年离婚,2012年10月27日徐晓辉因病去世,并在去世之前留有遗嘱,遗嘱中徐晓辉将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包括动产、不动产、现金及存款等所有财产全部交由徐某继承,徐晓辉去世前将与朱某共有的新华区西二环路路西大郭东园B区5排2号别墅变卖,得款尚不得知。徐某以其父亲遗嘱去与朱某协商相关事宜时,却遭到朱某的无理拒绝,并且不让徐某进入本应继承的新华区联盟路701号3-301房屋。故请求确认石家庄市联盟路××室房屋由徐某继承,归徐某所有,并判令对方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徐某名下,同时判令朱某等人搬出该房屋,并不得侵犯徐某在此居住的合法权益。后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将被继承人徐晓辉名下的石家庄市联盟路701号3单元301号房屋(价值20万元人民币)及应归其所有的存款等财产由徐某继承、所有。一审查明,被继承人徐晓辉与前妻杨彦华婚后生有一子即徐某。2000年8月15日,徐晓辉与杨彦华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12月25日,徐晓辉与朱某再婚,再婚后朱某带其女(即王某)与徐晓辉、徐某共同生活。徐晓辉于2012年10月27日去世,徐晓辉的父母均已去世。1999年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分配住房,徐晓辉分得位于石家庄市联盟路××单元××室住房一套,1999年年底徐晓辉将购房款49716.7元付清,2000年11月20日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晓辉出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为办理房产证,河北教育出版社与徐晓辉于2003年12月1日补签《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管部门于2003年12月25日向徐晓辉颁发该房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登记房屋坐落位置新华区联盟路701号3单元301号。被继承人徐晓辉与朱某于2004年5月份购买冀A×××××思威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朱某名下,该车现由朱某使用。在原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车按75000元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徐晓辉去世后,徐晓辉公积金有232754.65元、年金28910元、年终奖39999元,合计301663.65元;徐晓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91685.44元;以上款项由徐晓辉生前所在单位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以上事实有朱某提交的单位证明为证,其中:1、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晓辉同志公积金有232754.65元、年金28910元、年终奖39999元,合计301663.65元,款项在我单位账户上。2、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到我社账户91685.44元,为徐晓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的款项。2012年7月18日,朱某与李慧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朱某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路西大郭东园×区×排×号别墅一套以200万元出售给李慧英,李慧英已将200万元支付给朱某。徐某称,变卖别墅款项2000000元、朱某名下工商银行基金赎回380254.92元,以上财产均由朱某支取并支配,系徐晓辉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王某、朱某认为,因徐晓辉生前已将别墅处分,别墅已不存在,朱某已将600000元打入徐某保管的交通银行的卡上(卡号62×××08),剩余款项均用于徐晓辉看病、王某看病、做手术、给徐晓辉买墓地以及家里的各种支出。徐某认可交行卡收到600000元,其中120000元用于徐晓辉看病,剩余交行款项仍在卡上(卡号62×××08),但否认剩余款项均已支出的观点。王某与朱某未对支出情况举证。朱某、王某主张,截止2012年10月26日徐晓辉的交通银行卡有存款526930元及徐晓辉去世后办理丧事所收礼钱95600元,以上款项均由徐某保管,请求依法分割;徐某称,截止2012年10月27日徐晓辉名下交通银行卡,卡号62×××08有存款481930元,徐晓辉临终前已将此款交给徐某保管,且徐晓辉生前对该财产已做处置和分配,将该款留给徐某之子、徐晓辉之孙,该款已不属于徐晓辉的遗产。徐某主张,徐晓辉与朱某另有一套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大街飞翼路教育出版社宿舍3-5-602房屋,该房产权属于教育出版社,系被继承人徐晓辉和朱某租住;王某、朱某称,该房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徐某称,徐晓辉生前收藏的字画、藏品若干,字画:黄绮、管仲、华君武、给徐晓辉专门提名的字画,半版50年代的蓝底军邮。玉器、玉石、玉白菜、玉麒麟、玉石弥勒、原石一块,教育出版社的样书,名人字画选、四大名著、帝王系列等等,以上字画藏品均存放于石家庄市联盟路701号3-301室家中。王某、朱某否认徐某的观点,称没见过上述物品。朱某主张,徐晓辉生前于2012年7月6日借朱彦花100000元,借河北教育出版社1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50000元,2012年7月6日1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徐晓辉看病,以上借款至今未还。徐某否认,朱某提供朱彦花证明及河北教育出版社现金借款单支持其观点。再查,2012年7月14日被继承人徐晓辉立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的内容为:1、将位于石家庄市联盟路××单元××室由我儿子徐某继承;2、将位于石家庄市西二环路西大郭东园B区5排2号别墅属于我个人财产部分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3、我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4、以我爱人名义(朱某)在工商银行购买的30万元基金属于我的个人财产部分由我儿子徐某全部继承;5、以我爱人朱某名义购买的车辆(本田CRV,车牌号冀A×××××)属于我的个人财产部分由我儿子徐某继承;6、将我收藏的邮票、名人字画以及其他属于我的个人的财产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7、将我收藏的所有图书以及藏品、金条属于我的个人的财产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8、我名下的现金及银行存款、我爱人名下的现金及银行存款中属于我的个人的财产部分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9、所有归属我个人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现金、存款等所有财产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地点:省四院立遗嘱人:徐晓辉见证人:张少峰刘冀华李学军杨广民2012年7月14日。该遗嘱的内容为微机打印,个人签名及落款时间为个人手写,签名上均捺手印。2012年7月14日,被继承人徐晓辉立遗嘱一份,其遗嘱内容为:1、将我收藏的邮票、名人字画以及其他属于我的个人的财产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2、将我收藏的所有图书以及藏品、金条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3、我名下的现金及银行存款、我爱人名下的现金及银行存款中属于我个人的财产部分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4、所有归属我个人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现金、存款等所有财产全部由我儿子徐某继承。5、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各保管一份。见证人张少峰刘冀华杨广民李学军见证律师宋风波金树刚立遗嘱人徐晓辉代书人宋风波2012年7月14日。该遗嘱的内容全部为手写,均由个人签名,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在签名上捺手印。王某提出徐晓辉生前所在单位应给付丧葬费3060元、抚恤金30600元,款项在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徐某与朱某对钱款数额及保管人无异议。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晓辉于2012年10月27日去世,其父母也均已去世,故配偶朱某、儿子徐某享有继承权。由于王某在朱某与徐晓辉再婚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且朱某离婚后,王某跟随朱某一起生活,在朱某与徐晓辉再婚后,王某又与徐晓辉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被继承人徐晓辉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扶养的继父与继女关系。徐晓辉去世后,王某依法也是徐晓辉的合法继承人,故王某对徐晓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徐晓辉在生前订立遗嘱,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应依法认定为代书遗嘱。继承开始后,徐晓辉立有遗嘱,应当依法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登记在徐晓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联盟路××室房产,系徐晓辉与朱某结婚前徐晓辉交纳房款取得的房产,为徐晓辉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徐晓辉的个人遗产,按照遗嘱依法应由徐某继承。登记在朱某名下冀A×××××汽车一辆,系徐晓辉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属于朱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系徐晓辉的遗产,按照遗嘱依法应由徐某继承,该车一直由朱某使用,分割时归朱某所有较妥,朱某可适当折价补偿。因双方均同意该车按75000元分割,故朱某应给付徐某折价款37500元。河北省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存放徐晓辉公积金、年金、年终奖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共计393349.09元(301663.65元+91685.44元),属于朱某与徐晓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即196674.55元属于朱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即196674.54元属于徐晓辉的个人财产,依法按遗嘱应由徐某继承。关于徐晓辉名下交通银行存款,王某、朱某称存款为526930元,徐某称为480000元,经法院查证认定徐晓辉的交通银行存款为481930元,该款属于朱某与徐晓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即240965元属于朱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即240965元属于徐晓辉的遗产,依法按遗嘱应由徐某继承。关于徐晓辉与朱某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路西大郭东园×区×排×号别墅,该房徐晓辉去世前三个月变卖,变卖发生在徐晓辉去世前,变卖别墅得款2000000元应属于朱某与徐晓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朱某于徐晓辉去世前两个多月赎回工商银行基金得款380254.92元,该事实发生在朱某与徐晓辉夫妻存续期间,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款项共计2380254.92元,朱某主张将其中600000元打入交行,剩余款项已支出,但朱某未对剩余款项支出情况举证,结合取得款项时间及家庭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朱某另行支出300000元。故变卖别墅款项(已扣除打入交通银行的600000元)及工行赎回基金余款1480254.92元(2380254.92元-600000元-300000元)属于朱某与徐晓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即740127.46元属于朱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即740127.46元属于徐晓辉的遗产,依法按遗嘱应由徐某继承。关于徐某诉称,徐晓辉生前收藏的字画、蓝底军邮藏品、黄金及若干书籍若干,属于徐晓辉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对此,朱某与王某否认上述蓝底军邮藏品、字画、黄金及书籍的存在。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徐某与朱某、王某争议的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大街飞翼路河北省教育出版社宿舍3-5-602房屋一套,由于该房产权属于河北省教育出版社,该房不属于徐晓辉遗产,依法不能分割。关于朱某主张徐晓辉生前有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借朱彦花100000元,借出版社150000元),借款均用于徐晓辉看病。徐某对此否认,因借出版社的150000元有现金借款单等为证,且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证据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对该借款150000元应认定。借朱彦花的100000元有朱某提供徐晓辉的借条及朱彦花借款证明为证,徐某未提供反证,对该借款100000元应认定。因以上借款发生在徐晓辉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于徐晓辉与朱某的共同债务,其中朱某应承担一半即125000元(50000元+75000元),另一半125000元(50000元+75000元)属于徐晓辉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徐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徐晓辉在立遗嘱时,没有为王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在本案分割被继承人徐晓辉遗产时,应为王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100000元为宜。关于徐晓辉生前所在单位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丧葬费3060元、抚恤金30600元,当事人对钱款数额及款项在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均无异议,上述款项虽不属于遗产,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当事人同意分割,为避免诉累一并解决较妥,依法应由各继承人均等分割,故徐某、王某、朱某各分得11220元(1020元+10200元)。关于徐晓辉去世后办理丧事所收的亲戚朋友的礼钱95600元不属于徐晓辉的遗产,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为避免诉累,双方均同意进行分割,可一并进行分割处理,因此徐某、朱某各分得31866元,王某可分得31868元。一审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徐晓辉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联盟路××室房产由原告徐某继承,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该房的过户更名手续。二、冀A×××××汽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37500元。三、原告徐某继承分得徐晓辉公积金、年金、年终奖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共计196674.54元;朱某分得徐晓辉公积金、年金、年终奖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共计196674.55元(该款在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四、被继承人徐晓辉名下交通银行卡(卡号62×××08)存款481930元,其中240965元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徐某继承分得240965元,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40965元。五、卖房款及工行赎回基金1480254.92元,其中740127.46元归朱某所有,原告徐某继承分得740127.46元,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应继承的740127.46元。六、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各负责偿还徐晓辉借朱彦花的借款50000元、借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000元。七、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给付徐晓辉应为王某保留的遗产份额100000元。八、原告徐某、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各分得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徐晓辉的丧葬费1020元、抚恤金10200元(丧葬费、抚恤金在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九、办理被继承人徐晓辉丧事所收礼钱95600元,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各分得31866元,原告王某可分得31868元,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31868元、给付被告朱某31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4元(21164元+4300元),原告徐某负担14000元,被告朱某负担8464元,原告王某负担3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王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药费收据(庭下核实了证据原件)。被上诉人质证称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朱某对其上诉所称购房款系其所出资,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他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徐晓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联盟路××室房产,系徐晓辉与朱某结婚前徐晓辉交纳房款取得的房产,有交款票据为证。朱某称上述购房款系其所出资,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房产为徐晓辉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徐晓辉的遗产,且不存在现金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关于该房屋装修问题及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诉及,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朱某名下的冀A×××××汽车一辆,2015年2月双方均同意该车按75000元分割,时至今日已两年有余,车辆的价值再以75000元分割已显失公平。因现双方不能对此车价值协商一致,为避免诉累,鉴于在诉讼过程中朱某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归朱某所有,由朱某酌情给付徐某折价款25000元为妥。一审对被上诉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内金额481930元款项的认定及处理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徐晓辉在立遗嘱时,没有为王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酌情从遗产中给王某保留100000元合情合理。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二、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冀A×××××汽车一辆归朱某所有,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某折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4元(21164元+4300元),由徐某负担14000元,由朱某负担8464元,由王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朱某负担(预收的25464元,退回13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