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锡军、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锡军,张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李锡军,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宁波市通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张亚芬,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李锡军为与被执行人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亚芬履行已生效的(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72.5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张亚芬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于立案次日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亚芬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亚芬在宁波银行翠柏支行有银行帐户开户,但实际冻结金额16.25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亚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一七年四月十九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