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铁陈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陈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陈,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人李铁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刚、陶耀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陈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陈及辩护人许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陈于2016年4月17日凌晨,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颜港四区20幢楼下,强行夺取被害人余某的价值人民币20元黑色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华为牌手机1部、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品,后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铁陈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铁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铁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铁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铁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铁陈于2016年4月17日凌晨,伙同刘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颜港四区20幢楼下,强行夺取被害人余某的价值人民币20元黑色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华为牌手机1部、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品,后刘某通过��信转账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00元。2017年1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大矸街道继峰汽配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李铁陈抓获,被告人李铁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皮包、银行卡等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铁陈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交易明细,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陈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铁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铁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陈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陈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6天,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铁陈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陈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戈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