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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催40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颐事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同市颐事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催40000号申请人大同市颐事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福寓苑小区6楼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二女,总经理。申请人大同市颐事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32000051/23334222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出票日期2016年6月23日,出票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票据最后持有人大同市颐事达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12月23日)。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 判 长  李孝江代理审判员  许 强人民陪审员  李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子棋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