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与王秋利、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王秋利,董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99号原告: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大张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7D655B(1-1)。法定代表人:赵现奇,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利,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涛,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董涛,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利、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现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被告王秋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诉称,我于2016年6月至9月间,我陆续给被告送了价值4万多元的面粉。2016年10月22日,被告董涛给我打欠条一张。被告所说的8000元是在欠条出具前偿还的,该40000元是2016年10月22日经结算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迅速偿还拖欠我的面粉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秋利、董涛辩称,原告所说的欠面粉款40000元不属实,我们在2016年9月份通过手机转账给原告8000元,现在还欠原告32000元。我们认为应该按32000元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至9月间陆续送给被告面粉。于2016年9月份被告方偿还给原告面粉款8000元。于2016年10月22日,被告董涛给原告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打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农夫面粉厂面款肆万元整(4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秋利与被告董涛于2004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面粉款40000元有欠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欠条系被告董涛出具,但该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对此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秋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方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利、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农夫面业有限公司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秋利、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刘平玉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