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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廖志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安,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12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6年8月2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箭、邹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真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廖志安携带管制刀具窜至被害人易某某的家中意图报复,在被害人易某某家二楼客厅,用手抽打被害人耳光,并用左腿膝盖攻击被害人的腹部及胸部,致被害人易某某双侧第9肋骨骨折,双侧第8肋不全性骨折,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所受的人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廖志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白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廖志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志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廖志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廖志安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廖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安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志安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人廖志安赔偿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易某某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志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廖志安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经检验,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廖志安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廖志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志安打伤被害人易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志安打伤被害人易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6、被告人廖志安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廖志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廖志安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易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对被告人廖志安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志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廖志安系打伤廖志安的行为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廖志安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廖志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志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志安及其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益人民陪审员  赵箭人民陪审员  邹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