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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21号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551号。法定代表人:郭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飞,男,1982年8月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705号。法定代表人:尚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树平,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琛、郭永飞,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94619元,逾期付款利息1319813.91元(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计14个月。利息计算方式:年利率6.15%÷12个月=月利率为5.125‰,18394619元×月利率5.125‰×14个月=1319813.91元),以上共计19714432.9元。并支付2017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供热一次网管道敷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并于2015年11月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催促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839461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开始向原告按每月实际发生量的20%支付工程款,五个月付清当年完成量的总额。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煜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现状困难,对工程款结算价款无异议,对于利息希望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总价。3、双方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量的20%工程款,5个月付清当年完成量的总额。证据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增加了工程项目,并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30日。证据三: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结算为18394619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永刚公司与被告天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永刚公司承建被告天煜公司发包的天煜公司供热一次性网管道敷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总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由永刚公司全额垫资施工,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付实际发生量的20%,五个月付清当年完成量的总额。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费为5%,保修期届满后全部退还。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永刚公司承建被告天煜公司发包的天煜公司供热一次性网管道敷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总价,付款方式以主合同付款方式为主。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394619元,其中保修金为919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关的资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8394619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问题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处理。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涉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付实际发生量的20%,五个月付清当年完成量的总额”,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于2015年11月1实际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至2015年12月已经全部完工,此时完成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8394619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1日前每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8923.8元(18394619元×2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的欠付工程款利率应当为年利率4.75%,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涉案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765494元(3678923.8元×4.75%÷360×376天+3678923.8元×4.75%÷360×345天+3678923.8元×4.75%÷360×316天+3678923.8元×4.75%÷360×285天+3678923.8元×4.75%÷360×255天),2017年1月12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394619元按年利率4.75%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4619元、利息765494元,并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18394619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7元,由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由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