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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严桢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桢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桢隆,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桢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桢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时47分左右,被告人严桢隆酒后驾驶闽A×××××小型越野客车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东百路段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车尾碰刮正在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闽A×××××小型轿车车头,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严桢隆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严桢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桢隆已积极赔偿闽A×××××号车主江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桢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桢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严桢隆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严桢隆驾驶证信息、闽A×××××小型越野客车车辆信息、证人江某驾驶证信息、闽A×××××机动车车辆信息、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及现场调查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证人江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桢隆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严桢隆对被抓获时现场照片及在医院抽血照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严桢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桢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桢隆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桢隆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桢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桢隆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桢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