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靳延安与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延安,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靳延安,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路热电厂西侧。经营者:李学慧,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再审申请人靳延安与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延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靳延安并未与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租赁站所出具的《租赁费用结算表》上明确载明承租方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站所出具的结算票据的签字也只能证明租赁站已将其所租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镇北堡幸福小镇19#、20#、25#楼工地使用,与靳延安无直接关系;3、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堡的幸福小镇19#、20#、25#楼并非是靳延安个人所承建,一审法院认定:因靳延安建设”吉运建安幸福小镇安置区19#、20#、25#楼”工程需要的说法有误。根据《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应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并且不得转包,因此,该工程并非靳延安建设承包;4、靳延安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利用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与租赁站及债务的真正承担人达成债务转嫁共识。在明知道靳延安的电话并且在诉讼期间经常与靳延安联系见面时均未提到其已向一审法院(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而是利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并已缺席判决将案件转嫁给靳延安,剥夺了靳延安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事实真相的权利。综上所述,靳延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2015)金民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靳延安无需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请求贵院判决租赁站返还因一审判决错误而已执行的5万元执行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靳延安与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靳延安签名,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对于靳延安将建筑器材交给施工单位使用,是靳延安与施工单位产生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无法向靳延安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向靳延安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靳延安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延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