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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执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与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旭鸿农资有限公司,和田市旭隆农资有限公司,奎屯市旭阳农资有限公司,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陈永和,蒋萍,刘勇,苏美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贵,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C-29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52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旭鸿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农哈哈市场14-12号。法定代表人胡献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和田市旭隆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县农十四师天骄棉麻有限公司西南方货场。法定代表人蒋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奎屯市旭阳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利州奎屯市南环西路24-8幢。法定代表人陈永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英巴扎北路乡镇干部商住楼5号楼负层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永和,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蒋萍(系陈永和之妻),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勇,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苏美娃(系刘勇之妻),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申请,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旭鸿农资有限公司、和田市旭隆农资有限公司、奎屯市旭阳农资有限公司、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陈永和、蒋萍、刘勇、苏美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案件立案已超过三个月。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黄正文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郦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