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62号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高某丙之母。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高某丙之妻。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丙之长女。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丙之次女。上述二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二人之母。上述上诉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某之亲属。上述上诉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刘某某之亲属。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因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派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年6日达成协议:1、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高军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包括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黄某某、伤者张海红、杨高敏、高某甲、高唯一医疗费共计33万元整。2、双方车损自理。3、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过后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赔偿款项并全部履行。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黄某某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黄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要挟之手段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协议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国家赔偿标准,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全部履行。上诉人提出该协议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黄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