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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涛与苏州创成爱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苏州创成爱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621号原告:徐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苏州创成爱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带城桥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徐浩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子,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员工。原告徐涛与被告苏州创成爱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爱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被告创成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子、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427元、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14年4月10日进被告处从事销售总监职务,约定基础月薪为壹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因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离职。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徐涛工资及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费用64927元,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接受原告离职报告同时还为原告的离职报告副本盖章,以证明收到离职报告同时证明原告已离职便于另谋其他工作。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不认可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创成爱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方均不认可。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理由:1、转账记录显示不具有发放工资的特性。从我方提供的徐军银行尾号6870、818两个账号的转账记录来看,是不定期不定额转账的,所以不具有在固定时间、固定金额发放工资的特点。2、原告用行动默认了双方是合作关系,只拿报酬,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这种发放方式与原告按月发放的期望不符,但原告没有选择离开,还干了那么久,如果不是合作关系是理解不了的。被告与其他员工之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是原告不愿意签署,有原告提供的邮件证据为证。二、从转账金额来看,我们不拖欠工资。三、退一步讲,即使有劳动关系,从原告离职报告的内容来看,也是原告自己走的。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加盖被告公章的2015.2.15的欠据,载明“徐涛2014年在本公司的绩效工资尚有共伍万捌仟元未发放。春节前看公司资金到账情况支付给徐涛。春节前不能支付的情况发生时,节后逐步发放半年内,此据”。2、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2015.4.10《徐涛工资及费用明细》,载明“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双方约定基础月薪壹万元计,应发销售总监徐涛工资12万元,实发61700元,欠发58300元。报销费用4961+1666=6627(明细已发徐总邮箱)共欠工资及费用报销64927元”。3、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2015.4.10《离职报告》,载明“徐总好,自去年4月10日来苏州创成爱康上班一年,满怀憧憬,豪情万丈,想与您共同做好PB产品,为最终PB管道在中国大地遍地开花尽一份力量。期间本人尽个人所能找客户,您也在为公司业务的顺利展开想尽办法,时常感到无用武之地而纠结,为了一个工程大家都尽力去做好它,为的是在国内提供家装样板支持!由于种种情况所限,业务无法顺利开展,时间对你我都是寸时寸金,我不想再虚度光阴,再这样下去无法对家人交代,也不想浪费您的时间,您在目前资金如此困难的情况下费心费力,我想,再这样下去对谁都不好,为此本人经与您讨论决定离开贵公司,望徐总结清本人工资及费用,本人即时与您告别。感谢您期间对我本人的支持与指导,有缘大家再合作”。4、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实际老板徐军之间的邮件。载明“徐总,附件为个人账目明细,至4月10日公司欠我工资58300元,费用未报销6627元,合计64927元。请查收审阅”。5、2014年4月7日、10日徐军发送给徐涛的短信和邮件。短信内容为徐军“刚刚发了邮件给你,请查收,谢谢!”。2014年4月10日徐涛回复“徐董好,我两点多到苏州,估计叁点左右到办公室。你在吗?”。邮件的内容为“徐涛,你好!听说你已经准备好正式加入我公司,我非常高兴,更非常欢迎!现在发你一份公司的试用期规章,请你认真看一下,如果可以接受,你来了以后请你签署下。你决定何时可以到,请提前告诉我。谢谢!创成爱康徐军”。原告表示其是2014年4月10日来苏州的。6、2014年1月28日徐涛的2000元入账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徐涛客户:您好,徐军已成功向您尾号为8722的账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请注意查收。留言为徐涛,你好!刚刚汇款2000元,还你垫付的业务费,请查收。祝春节快乐!徐军”。7、录音。原告表示提供录音,(1)证明徐军一直承认欠我的工资,并且一直答应付清工资,不欠一分钱。(2)辅助证明月薪是1万元。文字稿第三页“你才是不负责任,你工资一月拿1万块钱”,“你就这么心安理得拿公司1万块钱”。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不认可,我们认为是伪造的,公章是私自加盖的。即使这份证据成立,2015年2月15日欠工资5.8万元,到了2015年4月10日又变成了58300元,那么原告每月工资到底是多少?2月15日-4月10日已经1个多月了。与原告自称的基础月薪1万元相矛盾。原告表示,2月15日-4月10日期间被告有发过我钱,但同时还有应发未发的工资,两者相加所以变成了工资尚欠58300元。对于证据3,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离职报告上没有盖公章的习惯,而且离职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这个公司他不想做,走掉了。我们认为这个公章是原告自己私自加盖的。对于证据4,邮件是有的,但是原告单方面发的,我们不认可这个金额。对于证据5,两份材料真实性认可,单位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在2013年12月17日左右徐军面试了原告。邮件中的试用期规章,原告从没有签过。所以他不愿意接受公司的管理,所以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能是合作关系。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是发给原告的,但我们上面讲明了是垫付的业务费。明细中也写明了是费用补贴。至迟1月28日之前双方就发生了关系,至于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要根据案件情况判定。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之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73500元,明细为2015年2月15日5000元和500元,2015年2月22日10000元,2015年3月13日3000元,2015年4月10日3000元,2015年4月29日10000元,2015年5月23日1000元,2015年6月19日1000元,2015年7月24日2000元,2015年7月29日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2000元,2015年10月25日3000元,2015年11月26日5000元,2015年12月26日3000元,2016年1月29日5000元。再查明,原告徐涛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创成爱康公司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期间拖欠的工资13427元,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6年7月28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徐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曾对证据《2015.4.10徐涛工资及费用结算》、《2015.4.10离职报告》中名字和公章的先后顺序提出司法鉴定,但之后撤回了申请。上述事实,由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266号仲裁裁决书、欠据、徐涛工资及费用结算、离职报告、邮件截图及附件、短信、试用期规章、徐军与徐涛银行转账清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的欠据》、《徐涛工资及费用明细》、《离职报告》以及录音,足以证明原告徐涛与被告创成爱康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创成爱康公司尽管对《徐涛工资及费用明细》、《离职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创成爱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徐涛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徐涛工资及费用明细》、《离职报告》以及双方之间2014年4月7日、10日的短信和邮件,本院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入职的说法。至于2014年1月28日徐军发给徐涛的2000元的性质,短信留言中已经明确写明为垫付业务费,故此款的性质不影响入职时间的认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双方订立过试用期考核表和试用期规章。本院认为,但该两份材料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被告创成爱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徐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徐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徐涛每月工资,被告公司的实际老板徐军在录音中自认原告每月工资1万元以及《徐涛工资及费用结算》中也载明徐涛每月工资为1万元,故被告创成爱康公司应支付徐涛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11)。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单位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离职报告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报告,无法看出原告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徐涛工资及费用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9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创成爱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涛工资9927元,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创成爱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肖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彬 来源:百度“”